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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鈴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男女為猥褻或性交易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
(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但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為了貪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再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喬裝警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扣除其中600 元為服務小姐之所應得外,其餘400 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89號
被 告 邱奕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鈴明知類其經營之舒壓館內之女按摩師常有趁機與男客為性交易或猥褻交易之行為,且邱奕鈴於民國109 年間,曾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本應知女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在獨立包廂內獨處並為男客按摩時,女按摩師極可能趁機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卻仍不違背本意,未就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越香香舒壓館」之服務場所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仍提供隱匿、獨立且設有門扇之包廂由女按摩師為不特定男客提供身體按摩服務。
嗣於110 年4 月20日下午6 時50分許,有喬裝員警吳○霖(真實姓名詳卷)前往執行勤務,邱奕鈴遂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男女為猥褻或性交易之犯意,媒介吳○霖與店內按摩師阮氏線至設有門禁之2 樓獨立包廂從事按摩服務,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按摩師可得600 元)。
嗣阮氏線即在邱奕鈴所提供之獨立包廂內先要求吳○霖脫去衣物只餘內褲後為按摩服務,再趁按摩之際多次觸碰吳○霖生殖器,續再褪去其所著內褲,並以手握其生殖器方式而為猥褻行為。
吳○霖及時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奕鈴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一事,然矢口否認涉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有對店內之按摩師宣導不得從事性行為或猥褻交易云云。
惟查,阮氏線於上開按摩店內手握喬裝員警之生殖器而為猥褻交易行為一節,業據證人阮氏線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喬裝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紙可參。
次查,被告甫於109 年間,因所經營之相同服務而經警查獲包廂內有男客與女按摩師為猥褻交易犯行(有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8989號不起訴書1 件在卷足稽),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獨立、封閉包廂供女按摩師與男客獨處,並從事觸摸男性身體之服務方式,可能致女按摩師肆無忌憚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之結果有所預見;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類似服務之其他店家亦常有女按摩師為貪圖小費而提供性交易或猥褻交易服務等情,若其確有禁止店內按摩師從事性交易行為,自應採取具體防範措施,豈會提供須經由店內長廊後之另扇門以通往2 樓之隱蔽場所,且2 樓包廂又為設有門扇之獨立空間,容任阮氏線得以在上班時間與男客為猥褻交易,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而男女為猥褻交易之犯意無誤。
是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此外,有警員職務報告1 紙、相關查緝相片1 件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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