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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張慶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法益類型均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張慶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慶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9年5 月6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9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0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與太平西路口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慶麟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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