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265,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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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晟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晟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所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革除惡習,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究仍具潛在危害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901號
被 告 吳晟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晟嘉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後,並於110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公園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0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45分許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晟嘉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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