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證明名稱:
-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 (三)查獲照片6張。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 (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 二、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 四、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雖有持有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5年
-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 (五)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全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劉全雲基於施用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 由
一、證明名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 張。
(三)查獲照片6 張。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二、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於110 年2 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所以檢察官起訴是符合法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雖有持有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換言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前既曾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被告理應警惕行事,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僅數月,即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缺乏戒毒決心,而施用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施用毒品也是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沒收: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經被告已經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上│1.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銷│
│ │經鑑驗後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 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
│ │安非他命殘渣。 │ 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
│ │ │2.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
│ │ │ 他命毒品5 包」 │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5 個 │他命所用的物品。 │
├──┼─────────────┼────────────────┤
│ 3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 │
├──┼─────────────┼────────────────┤
│ 4 │削尖吸管1支 │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 │
├──┼─────────────┼────────────────┤
│ 5 │塑膠包裝袋10 個 │1.被告所有供持有所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 │
│ │ │2.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
│ │ │ 他命殘渣袋10包」,惟卷內並無證│
│ │ │ 據證明其上仍有毒品殘渣存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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