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273,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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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川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川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塑膠削尖吸管一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嗣於110 年月4 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與三民東路口查獲」更正為「嗣於110 年4 月4 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與三民東路口查獲」;

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川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川賀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4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塑膠削尖吸管一支,經鑑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之事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佐,顯然其上已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
被 告 趙川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川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 年 6 月 2 日以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 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 4 月 1 日凌晨 2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友人住處
,先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10 年月 4
日凌晨 0 時 3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與三民
東路口查獲,並扣得塑膠削尖吸管 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川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保-0294)各 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塑膠削尖吸管 1 支,經初步鑑驗結果呈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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