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羅國榮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止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國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而經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52公克)含甲基安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餘重零點壹捌伍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羅國榮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上午7 時起至同日上午8 時止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住所內(實際地址詳卷),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羅國榮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52公克),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後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國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7 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09 年1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主動取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卷第3 至5 頁、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85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