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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如附件)。
二、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謝旻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列管之各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持有本案之大麻,其所犯之犯行無非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衡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執法單位向來對毒品查緝甚嚴,任意持有大麻更應負擔刑事責任早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被告卻仍擅自為之,兼衡被告持有大麻之時間、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現年僅21歲,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斟酌被告就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5 千元,又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查本案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含有大麻成分,係毒品危害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
├───┼──────────────┤
│ 1 │大麻一包(淨重0.0498公克) │
├───┼──────────────┤
│ 2 │大麻捲菸二支 │
│ │(淨重0.9093公克)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36號
被 告 謝旻珈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旻珈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無償獲取大麻1 包、大麻捲菸2 支後而持有之。
嗣於110 年5 月2 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於隨身包包內查獲上開大麻1 包(含袋毛重0.32公克) 、大麻捲菸2 支( 0.94公克) ,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含袋毛重0.32公克) 、大麻捲菸2 支( 0.94公克) ,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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