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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TRIA(中文姓名:施佩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ITRIA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 行所載「AN786692」,應予更正為「AN785692」;
同欄一、㈣第3 行所載「AN786692」,應予更正為「AN785692」、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AN85692 」,應予更正為「AN78569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FITRIA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9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4條前段之規定僅將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之文字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並新增後段之規定,經核第74條前段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僅有用語上之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就同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再就同欄一、㈣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且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出境登記表,並持不實護照申請入境及出境,其期間甚長,影響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均屬不該,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WIWIN ANDRIYANI 」之簽名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本件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至於偽造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出境登記表及原入境資料,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不良紀錄及犯罪前科,有駐印尼代表處104 年6 月12日函、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已與國人結婚、現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FITRI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犯罪事實欄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WIWIN ANDR│
│ │ │IYANI 」簽名壹枚沒收。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FITRI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犯罪事實欄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WIWIN ANDR│
│ │ │IYANI 」簽名壹枚沒收。 │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FITRI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犯罪事實欄一、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WIWIN ANDR│
│ │ │IYANI 」簽名壹枚沒收。 │
├──┼─────────┼─────────────────────┤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FITRI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犯罪事實欄一、㈣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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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外籍勞工居留│申請人簽名│「WIWIN ANDRIYANI 」│見偵查卷第41頁│
│ │案件申請表 │ │之簽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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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出境登記表 │ 旅客簽名 │「WIWIN ANDRIYANI 」│見偵查卷第73頁│
│ │ │ │之簽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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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入境資料 │ 姓名 │「WIWIN ANDRIYANI 」│見偵查卷第75頁│
│ │ │ │之簽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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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32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37號
被 告 FITRIA (印尼籍)
女35歲(民國74【西元1985】年5月1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ITRIA(中文名: 施佩君)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4年7 月31日前某時許,為能順利來臺工作,遂在印尼某不詳地點,將其個人照片及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姓名為「WIWIN ANDRIYANI 」、出生年月日為「1981年1 月1 日」、護照號碼為「AA264848(經換發AN785692)」,且貼有「FITRIA」照片之印尼國籍護照1本(無從證明係偽、變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7 月8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WIWINANDRIYANI」之身分自居,持前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WIWIN ANDRIYANI 」之署押1 枚,交付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為內政部移民署,以
下稱之)為實質審查而行使之,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查驗人員誤信其為「WIWIN ANDRIYANI 」本人而准許其居留,致實際上未經許可居留之「FITRIA」得以在我國居留,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
士居留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7年8 月30日,在址設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於內政
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入境查驗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持已由不詳之人所預先填
寫「WIWIN ANDRIYANI (無從證明係被告所偽簽)」之入境登記表及前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以表示其確為「WIWI
N ANDRIYANI 」本人入境臺灣之用意,使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後,誤信為「WIWIN ANDRIYANI 」本人,而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WIWINANDRIYANI」本人及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主管事務之人員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0 年8 月1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由不詳之人所填寫,但由其署名「WIWIN ANDRIYANI」之出境登記表及前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以表示其確為「WI
WIN ANDRIYANI 」本人出境我國之用意,使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後,誤信為「WIWIN ANDRIYANI 」本人,而在出境登記表公務用欄位上蓋用出境戳章,足以
生損害於「WIWIN ANDRIYANI 」本人及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主管事務之人員對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1 年1 月10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以「WIWIN ANDRIYANI 」之身分自居,持前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使該查驗人員誤信其為
「WIWIN ANDRIYANI 」本人而准許其入境,而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本人及我國內政部移民
署主管事務之人員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於104 年6 月5 日以其本人之真實身分「FITRIA」在印尼與我國人民鍾昱漢結婚,為我國駐印尼代表處
察覺,於109 年9 月9 日再次入境時,經內政部移民
署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ITRIA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WIWIN ANDRIYANI ;
護照號碼:MM000000號,詳卷第27頁)、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WIWIN ANDRIYANI ;
護照號碼:MM00000 號,詳卷第29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4 紙(詳卷第33頁至第39頁)、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詳卷第41頁)、指紋卡片(詳卷第53頁至第55頁)、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1 紙(詳卷第57頁)、FITRIA護照影本2 紙(詳卷第59頁至第61頁)、WIWINANDRIYANI護照影本3 紙(護照號碼:MM000000號、AN785692號、AS000000號)、出境登記表影本1 紙(詳卷第73頁)、原入境資料影本1 紙(詳卷第75頁)、FITRIA印尼身分證影本1 紙(詳卷第77頁)、東楠榜縣政府居民事務與民事登記處已結婚證明書影本1 紙(被告與鍾昱漢之結婚登記資料,詳卷第83頁至第91頁)、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04 年6 月12日印尼字第10417004000 號函影本1 紙(詳卷第95頁)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9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4條前段之規定僅將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之文字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並新增後段之規定,經核第74條前段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僅有用語上之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先予說明。三、論罪:
(一)本件被告以「 WIWIN ANDRIYANI 」之身分自居而入境我國,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入境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即 WIWIN ANDRIYANI),而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即被告),是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被告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另同欄一、㈡係犯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
同欄一、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欄一、㈣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罪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同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 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 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 104年 12 月 27 日、 105 年 5 月 27 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規定,自 105 年 7 月 1 日開始施行;且於
刑法第 2 條第 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19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出境登記表、原入境資料、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等文書上偽簽「 WIWINANDRIYANI 」之署押 3 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入境登記表、原出境登記表及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各 1 份
,已由入境管理機關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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