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277,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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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漢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隻(廠牌:華碩、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在通訊軟體LINE」更正為「在網站上」;

第6 行「江怡庭則受甲○○之調度,於該應召站擔任應召女子」,修正為「應召女子江宜庭則於欲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時,或直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甲○○所使用之暱稱【傻眼貓咪- 中壢老闆】聯繫,經甲○○確認後即由甲○○駕車至中壢火車站載運江宜庭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或先以LINE聯繫暱稱【大和】之人,暱稱【大和】之人再透過LINE指示甲○○接送江宜庭前往從事性交易」;

第8 行「餘款繳交【大和】」後補充「而藉此營利」;

第14行「在上址,」後補充「喬裝員警於交付約定之性交易費用8,200 元後,待江宜庭步出浴室即表明身分,並於110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35分查獲在外停等之甲○○」;

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與所屬應召站成員既已成功媒介本案應召女子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為全套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內容及金額,復由被告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員警進行性交易,縱承辦警員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上並無為性交易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礙被告及所屬應召站成員成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和」、「小雪」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色情行業仍屬非法行業,竟不思以正途維生,為圖私利,擔任「馬伕」駕車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報酬,助長色情氾濫,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未及半年之110 年4 月間,亦因圖利媒介性交行為而遭查獲,並於同年7 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甫自前次查獲後,仍未知所警惕,猶犯本案犯行,所為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僅係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車伕工作,就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較低;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 支(廠牌:華碩、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應召女子、上游成員「大和」、「小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1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司機工作,迄今已獲利4,000 至5,000 元(偵卷第21頁),依現存卷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獲之報酬數額為何,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為4,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8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大和」、「小雪」之應召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性交易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
甲○○受「大和」之調度,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 即俗稱「馬伕」) 之工作;
江宜庭則受甲○○之調度,於該應召站擔任應召女子,就每次性交易價款實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甲○○抽取300 元,餘款繳交「大和」。
嗣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喬裝警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小雪」取得聯繫,佯欲以8,2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大和」即聯繫甲○○通知江宜庭接客。
於翌(13)日凌晨0 時15分,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宜庭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日涵旅館」106 號房從事性交易。
嗣於110年7 月13日凌晨0 時26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上開性交易聯繫使用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宜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員警職務偵查報告、臨檢/ 檢查現場記錄、案發現場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訊軟體LINE性交易廣告網頁截圖等在卷可稽,上揭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大和」、「小雪」等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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