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279,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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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日本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天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日本酒2 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48號
被 告 張天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朱子鋐所有放置於土地公廟貢品桌上祭拜之日本酒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1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朱子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朱子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天奇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子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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