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28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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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依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即詐欺案件)與所犯本案竊盜案件,罪質不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 年內曾因犯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竊盜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堪值憫恕之處,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行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1,407 元,尚非甚鉅,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警詢筆錄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情形、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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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得物品及數量                    │單價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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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舒芙蕾隱形貼合背扣內衣-豆沙L 一件 │4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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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柔感BB夾實心水滴-藍橘一個         │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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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水鑽中空夾壓8CM-金一個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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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韓系水鑽手鍊0束-黑一個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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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MKUP超級玻尿酸素顏霜30ML一罐      │6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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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4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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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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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96 號
被 告 羅依婕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依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張崇武管領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桃園觀音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貨架上擺放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1,407 元之商品,以拆除包裝拿取商品藏放入背包之方式竊取得手,僅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逃逸。
嗣張崇武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依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寶雅公司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附表所示商品售價資料、寶雅公司會員資料、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2張、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與本案係犯罪手法不同之財產犯罪,僅,是罪質相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認無違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價格(新台幣)│
├──┼────────────────┼───────┤
│ 1  │舒芙蕾-隱形貼合背扣內衣-豆沙L   │        4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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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柔感BB夾實心水滴-藍橘00-000-0C1 │          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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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水鑽中空夾壓8CM金               │          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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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韓系水鑽手鍊0 束- 黑0000-00B-1C │          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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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MKUP超級玻尿酸素顏霜30ML-SPF30  │         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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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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