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290,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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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E-book廠牌智能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多次竊盜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法院前所宣告之罰金刑及拘役刑已不足阻嚇其犯罪,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就本案被告之犯行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衡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上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說明。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E-book廠牌智能手錶壹1 只,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27號

被 告 黃承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緯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6 月 22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0 年4 月 1 日上午 11 時 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 000 號由李書嘉管領之統一超商觀湖門市,見店員不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 990 元 E-books 廠牌之智能手錶 1 只,藏放入自己口袋內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李書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書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書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暨遭竊商品照片 11 張、光碟 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請審酌被告迄今 16 犯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心生悔悟,對刑法服從性甚低,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 月,以資警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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