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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大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大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甲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民國103年1月17日至108年9月30日,乙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被告於108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以被告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甲、乙之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假釋業經撤銷,現正執行所餘殘刑,足認前揭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被告自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於110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車內之種田工具1批、現金新臺幣(下同)441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均已發還於告訴代理人黃家康(詳如下述),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暨車內之種田工具1批、現金441元,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代理人黃家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卷第63頁),是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屬於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卷第25頁反面),惟遍查全卷,並無該鑰匙1支扣案之事證,已難推認該鑰匙1支之價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謝大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大為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經上訴後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中1竊盜罪,改判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⑦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徒刑期間;
民國103年1月17日至108年9月30日)。
再因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⑧至⑨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應執行1年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徒刑期間:108年10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上述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許宏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種田工具1批、新臺幣441元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台及種田工具1批、新臺幣硬幣共441元(均已發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大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家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台、種田工具1批、441元硬幣,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惟未經扣案,且其經濟價值非高,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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