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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雲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張喜坤」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張喜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警詢中自述為本案犯行係為了拿回家吃之目的(偵卷第10頁)、犯罪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 頁)、對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刻花魷魚1,010 公克與草蝦仁458 公克(價值共計新臺幣578 元)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喜坤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胡雲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雲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中壢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安管課課員張喜坤所管領而擺放在貨架上之刻花魷魚1,010公克與草蝦仁458公克(價值共計新臺幣578元,均已發還張喜坤)並藏放於褲子2側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經店員察覺,將胡雲翔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喜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雲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喜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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