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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吳柏賢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氟- 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附近,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400 元,應予更正)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氟- 去氯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5.7862 公克)而持有之。
嗣吳柏賢於同年月30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盤查,而於警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時,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主動交出該等毒品給警員扣案。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柏賢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 之黃色結晶體誤載為K 他命,應予更正)各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5.7862公克),均為第三級毒品等情,有該中心109 年9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9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96811Q號、109 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氟- 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而被告吳柏賢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
㈡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8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本案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員盤查時,已當場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3、46頁)。
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氟- 去氯愷他命等均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15.7862 公克,業如前述,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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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重量 │ 鑑定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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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黃色結晶體 │1 包│檢出2-氟- 去│含袋毛重:21.46 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氯愷他命(屬│淨重:20.7772 公克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第三級毒品)│取樣:0.0833公克 │109 年11月7 日│
│ │ │ │ │驗餘淨重:20.6939 公克 │航藥鑑字第1096│
│ │ │ │ │純度:73.3% │811Q號毒品鑑定│
│ │ │ │ │純質淨重:15.2297 公克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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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HELLO KITTY 毒│4 包│檢出4-甲基甲│含袋毛重: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
│ │品咖啡包(紫色│ │基卡西酮(屬│淨重:18.5506公克 │局航空醫務中心│
│ │粉末) │ │第三級毒品)│取樣:0.4121公克 │109 年11月17日│
│ │ │ │ │驗餘淨重:18.1385公克 │航藥鑑字第1096│
│ │ │ │ │純度:3% │456Q號毒品鑑定│
│ │ │ │ │純質淨重:0.5565公克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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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白色毒品咖啡包│2 包│檢出硝甲西泮│含袋毛重:11.07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
│ │(黃色粉末) │ │、4-甲基甲基│淨重:8.782公克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卡西酮(屬第│取樣:0.7551公克 │109 年9 月21日│
│ │ │ │三級毒品) │驗餘淨重:8.0269公克 │航藥鑑字第1095│
│ │ │ │ │純度:低於1 %(不計算毒│183Q號毒品鑑定│
│ │ │ │ │品之純質淨重)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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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15.7862(15.2297+0.5565=15.7862)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22號
被 告 吳柏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賢前因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竟不知悔改,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氟- 去氯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竟於109 年8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400元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上開2 毒品純質淨重約0.5565公克) 等成分之咖啡包共6 包、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 純質淨重約15.2297 公克) 成分之黃色結晶體1 包而持有之。
嗣於109 年8月30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不諱,復有扣案毒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 紙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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