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06,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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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44 、1211、1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竊取摺疊桌2 張、香爐內香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

而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持鐵槌破壞該宮廟鐵捲門鑰匙孔,並接續將天公爐內香灰倒入水溝,致令該鑰匙孔及香灰均毀均不堪使用,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持鐵鎚接續砸毀該宮廟鐵捲門2 扇,致令該鐵捲門均變形而不堪使用,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而被告前開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係民國18年間出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實施本件犯行時,年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9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毀損或竊取財物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被告屢次侵害被害人水尾福德宮之財產權,且始終不知悔改,猶再為本案毀損、竊盜之犯行,再度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之惡性非輕;

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為填滿香爐所用之香灰(填滿香爐需50包香灰,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共計價值1,000 元),被告並未歸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業已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2 張摺疊桌,現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1211號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雖有使用鐵鎚,惟本院審酌該物並未扣案,且應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                │
├──────┼──────────────┤
│香灰        │天公爐內之香灰              │
│            │(填滿需用50包,每包價值20元│
│            │,共計1,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4號
110年度偵字第1211號
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張鴻森 男 9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森前因與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水尾福德宮(下稱水尾福德宮)有管理事務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凌晨3 時43分許,前往水尾福德宮,徒手竊取該宮廟摺疊桌2 張及香爐內香灰,得手後以手推車運離現場。
( 二)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4日凌晨2 時34分許,前往水尾福德宮,持鐵槌破壞該宮廟鐵捲門鑰匙孔,並接續將天公爐內香灰倒入水溝,致令該鑰匙孔及香灰均毀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水尾福德宮。
( 三)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15分許,前往水尾福德宮,持鐵槌接續砸毀該宮廟鐵捲門2 扇,致令該鐵捲門均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水尾福德宮。
二、案經水尾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委莊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建成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1 次竊盜、2 次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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