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08,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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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義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義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秀婕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33號
被 告 卓義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義鑫與楊秀婕均係以在路邊販售玉蘭花為業,卓義鑫因不滿楊秀婕與其競爭販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2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先以身體撞擊楊秀婕後,再以腳踹楊秀婕,致楊秀婕受有背部鈍傷、右膝擦傷、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秀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義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秀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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