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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靖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劉彥呈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又其犯後雖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餘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84號
被 告 王靖騰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見劉彥呈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2,500 元之ONZA Max-R水藍色安全帽,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並駕車離去而得手。
嗣經劉彥呈發覺失竊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龍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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