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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貝蓉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貝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貝蓉、張淑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林貝蓉、張淑婷,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賴書慶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2977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被告林貝蓉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張淑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咖啡廣場300ML 」6 包、「統一AB優酪乳- 原味」1 瓶、「大拇指沐浴拉背」1 組、「大溪豆干(素沙茶風味)」1 包、「台灣愛文芒果300 公克」1 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林貝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4 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張淑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
00 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貝蓉與張淑婷為母女,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中壢店,徒手竊取店內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元之「咖啡廣場300ml 」6 包、價值48元之「統一AB優酪乳- 原味」1 瓶、價值39元之「大拇指沐浴拉背」1 組、價值99元之「大溪豆干(素沙茶風味)」1 包、價值139 元之「台灣愛文芒果300 克」1袋後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
渠等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之際,為已發覺渠等上開竊盜行為之該公司安管課課員賴書慶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貝蓉、張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書慶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監視器照片6 張在卷可參,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貝蓉、張淑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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