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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辰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七行所載「…」應更正為「…都老奶了、妳就爛、妳全家都爛」。
三、被告甲○○於偵訊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是說告訴人遊戲玩得很爛,伊前面三字(即「妳他媽」)是語助詞,她的大眾形象就是這樣,她前面挑釁我,可是她沒有擷取出完整的影片,還把伊ban掉了,還浪費法律資源對伊提告,難不成伊只能說她玩得很棒,不能批評她,告訴人的大眾形象在YOUTUBE都看得到1,十支有五支是露奶,她在實況圈就是比較老,伊只是講出事實云云。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以「公然」及「侮辱」為必要。
所謂「侮辱」,是指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的人格地位,始足當之。
本罪的規範作用,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則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關係、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行為地的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的認知,進行客觀的綜合評價。
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察。
經查,告訴人乙○○係遊戲實況主播亦係YOUTUBER,且訂閱粉絲人數眾多,業據告訴人舉證甚明,再即便告訴人玩線上遊戲技術非佳,然實況主並非以線上遊戲技術如何以決定其製播品質如何,即便特定觀眾果認製播品質不佳,亦得以適當方式評論,被告竟先以斗內方式斗內告訴人之直播間,再在極多觀眾觀看之直播畫面上以極為粗鄙,且與線上遊戲技術如何毫無關聯之言語加以嘲諷,甚且辱及告訴人母親、告訴人全家、告訴人之隱私部位,此等人身攻擊均已失言論自由之最低底限,而為文明社會所不能容忍,被告告以上開各詞置辯,實非可採。
四、審酌被告係於公眾均得與聞之網路直播間以極為粗鄙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甚大、被告犯後非但未思彌補,反飾詞強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9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6時55分許,觀看方惠珍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地址詳卷),透過網路直播平台Twitch(下稱Twitch)直播「天菜小姐」頻道時,因與乙○○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暱稱「ROGER」贊助留言之方式,公然對乙○○以「妳他媽講妳爛就ban人 妳真的很玻璃...」(詳見卷附贊助留言擷圖)等留言,足以貶損其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前揭留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說她遊戲玩得很爛,我前面3個字是語助詞,我認為我所留言的內容不構成侮辱,她的大眾形象就是這樣」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實況畫面擷圖、網路新聞擷圖、相關對話紀錄、贊助留言訂單及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付管外字第11001120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主觀具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加重毀謗之罪嫌。
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細究被告所為之贊助留言,該留言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是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刑事責任,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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