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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勝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勝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排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68號
被 告 田勝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勝杰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0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麻里多多複合式餐飲店,因排隊距離與陳晉廷發生糾紛,陳晉廷因蒐證錄影,田勝杰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之犯意,追逐陳晉廷並作勢毆打、踹踢,其後恫辱稱:「不要被我追到,被我追到我要打死你,幹」、「白痴」等語,並在上址附近周旋,致陳晉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貶損其人格。
二、案經陳晉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田勝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田勝杰有於上開時│
│ │之供述與自白 │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追逐│
│ │ │告訴人,對告訴人稱:不要│
│ │ │被我追到,幹、白癡等語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廷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證 │ │
├──┼───────────┼────────────┤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追逐│
│ │片、翻拍照片 │告訴人、作勢毆打、踹踢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及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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