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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煥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煥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金剛絲瓜肆條、木瓜肆顆、金煌芒果拾捌顆、水蜜桃柒拾顆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陸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①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於10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01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之上開罪名與罪質,雖均與本件迥異,然被告於10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105年間所犯上開竊盜罪刑之執畢距今亦在五年以內,仍構成實質累犯,更況被告前另犯多次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在在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項竊盜之前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黑金剛絲瓜4條、木瓜4顆、金煌芒果18顆、水蜜桃70顆,被告於警詢自陳已食用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財產上利益(證人即告訴人許百合於警詢稱共計6,02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40號
被 告 賴煥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煥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旁菜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百合所種植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20元之黑金剛絲瓜4條、木瓜4顆、金煌芒果18顆、水蜜桃70顆。
嗣經許百合發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許百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煥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百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果園現場照片與路口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價值6,020元之黑金剛絲瓜4條、木瓜4顆、金煌芒果18顆、水蜜桃70顆,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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