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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庭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庭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失竊物品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冷庭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家樂福內壢店之鐘德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卷第17頁)、竊取之手段、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海尼根啤酒2 罐、日清合味道香辣海鮮味杯麵2碗、家樂福鹼性離子水1瓶,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家樂福內壢店之鐘德鴻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冷庭紫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庭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22時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家樂福內壢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6 元之海尼根2 瓶、日清合味道香辣海鮮味杯麵2 碗、家樂福鹼性離子水1 瓶(業已合法發還予家樂福內壢店安全科經理鐘德鴻),得手後未結帳欲離開賣場,旋為該店店員鐘德鴻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庭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德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海尼根2 瓶、日清合味道香辣海鮮味杯麵2 碗、家樂福鹼性離子水1 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家樂福內壢店安全科經理鐘德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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