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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謙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所示之「因維輪胎風嘴頭問題,徐嘉謙與吳明勇起口角爭執,吳明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因維修輪胎風嘴頭問題,徐嘉謙與吳明勇遂起口角爭執,徐嘉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徐嘉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有跟老闆說這樣做店會倒掉,伊沒有罵人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機車行店面門口,對告訴人吳明勇辱罵:「幹!您娘咧!賤東西呀!媽的你還一直在那邊吵…,你有病呀!報你媽的警啦,下地獄啦!幹!」等不堪入耳之言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范振桐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機車行門口等路邊場所,故意朝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顯然係以言語表示其輕蔑告訴人之意,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此舉已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無法克制己身情緒,竟口出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
被 告 徐嘉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 號3 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 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嘉謙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晚間6 時53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吳明勇經營之「錡烽車業」維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維輪胎風嘴頭問題,徐嘉謙與吳明勇起口角爭執,吳明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53分許,對吳明勇辱以:「幹!您娘咧!賤東西呀!媽的你還一直在那邊吵…,你有病呀!報你媽的警啦,下地獄啦!幹!」。
嗣吳明勇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嘉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㈢證人范振桐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㈣告訴人之手機側錄影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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