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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3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元智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0 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經櫃檯結帳即離去該便利超商,許志維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再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元智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高粱酒1 瓶(價值750 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經櫃檯結帳即攜出店外。
嗣經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元智店店長陳光揮盤點店內商品,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7164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110 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卷第121 頁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7164 號卷第23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27164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竊取高粱酒共2 瓶之竊盜犯行,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為戒絕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被告所犯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係保護法益、侵害之罪名,均顯非相同,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涉犯本罪,惟依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法因此認被告有何需藉由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元智店內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況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而經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均未返還於告訴人,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7164 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高粱酒共2 瓶,既未扣案,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均已飲用完畢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卷第121 頁反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高粱酒2 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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