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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姜鈞(原名陳貞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姜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姜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嚴重,竟任意將酒精自動手指消毒器竊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劉穎倢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被告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23號
被 告 許姜鈞 男 6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姜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MISTER DONUT高鐵桃園店內,趁店員劉穎倢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台之酒精自動手指消毒器1 臺(價值新臺幣84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姜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穎倢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贓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即被害人劉穎倢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穎倢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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