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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153號、第26079號、第2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諺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蕭春錫」應更正為「蕭椿翔」。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第二次犯罪竊得之耳機2副雖已交予警方並經警方交還被害店員,然該2副耳機均已拆封,店家無從再予販賣,而實際上等於受有全損,然被告並未賠償之,再被告第一次犯罪竊得之耳機並未歸還亦未賠償、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在網咖內竊取電腦螢幕1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件一次犯行所竊取之耳機1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53號
110年度偵字第2607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181號
被 告 彭冠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蕭椿翔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之藍牙耳機1個,未經結帳即放入口袋內而得手。
嗣經蕭春錫盤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羅竹清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1,980元之無線藍牙耳機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羅竹清盤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
(三)於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正門市內,徒手竊取吳純維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500元之藍牙耳機1個,未經結帳即放入其口袋內而得手。
嗣經吳純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已發還)
二、案經羅竹清、吳純雅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椿翔、告訴人羅竹清及告訴人吳純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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