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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伩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伩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更正記載為「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連同2 支門號號碼不詳SIM 卡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何伩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行而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門號號碼不詳SIM 卡2 張,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
準此,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達3 人以上,而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狀,況被告為本件幫助犯行當下僅接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尚難認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
此外,本件詐欺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佯稱為告訴人友人急需用錢之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茂裕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足見本案詐欺正犯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
又被告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本件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行其不法行為,致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蒙受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不詳SIM 卡2 張,為被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正犯,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告訴人在遭本件詐欺正犯使用被告名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以施用詐術後即陷於錯誤,並臨櫃匯款至不詳詐欺正犯所指定之帳戶,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未扣案之被告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不詳SIM 卡2 張所取得之新臺幣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59號
被 告 何伩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伩振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3 支門號SIM 卡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 月22日13時24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林茂裕,佯稱係其友人周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林茂裕陷於錯誤,於109 年9 月24日9 時45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林茂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伩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茂裕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被害人提出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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