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34,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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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NLUM MONTRI(泰國籍,中文姓名:曼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NLUM MONTRI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PUULUM」之記載,均應更正為「PUNLUM」;

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UNLUM MONTRI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TOCHOMPHOO BANPHOT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雖尚知坦承犯行,但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於警詢中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
被 告 PUNLUM MONTRI (泰國籍)
男 41歲(民國69【西元1980】年1
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ULUM MONTRI 與TOCHOMPHOO BANPHOT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 10年1 月22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00號宿舍內因故起爭執,詎PUULUM MONTRI 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TOCHOMPHOOBANPHOT ,致TOCHOMPHOO BANPHOT受有鼻部挫傷併出血、唇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TOCHOMPHOO BANPHOT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ULUM MONTRI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TOCHOMPHOO BANPHOT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 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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