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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訓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訓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於2 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於警員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95號
被 告 游訓臺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訓臺於民國110 年1 月1 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亞歌小吃店,酒後情緒失控,大聲咆哮,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林駿諺、藍于修至現場處理,詎游訓臺明知林駿諺、藍于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配合排解糾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不要隨便在那邊吼,幹他媽的」等語辱罵林駿諺、藍于修(妨害名譽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訓臺經傳喚未到。
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失去理智,與朋友講話時無意間脫口而出「不要隨便在那邊吼,幹他媽的」,「幹他媽的」是伊之口頭禪,伊當時沒有針對任何人,但伊知道警方正在執行職務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對話譯文各1 份及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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