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36,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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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淨重捌點肆貳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

被告許耀東持有之愷他命8 包純質淨重為6.4892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於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3 月27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1000074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鉅,且及時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愷他命8 包(驗餘淨重8.427 公克及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8 個),係第三級毒品,亦為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愷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上開包裝塑膠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許耀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 3 月 21 日 2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 KTV 」,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包(總純質淨重共
6.4892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 110 年 3 月 27 日 15 時1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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