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37,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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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詹益銜明知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之某不詳酒吧,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HLOE 」之女子購得大麻1 包而非法持有之,直至109 年12月31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

嗣於109 年12月3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適大溪區永昌路449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因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銜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61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毛重0.5278公克,淨重0.271 公克,取樣0.0527公克,驗餘淨重0.2183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檢測出含有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1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之各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持有事實欄所示之大麻,其所犯之犯行無非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衡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執法單位向來對毒品查緝甚嚴,任意持有大麻更應負擔刑事責任早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被告卻仍擅自為之,兼衡被告持有大麻之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護理師(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現年僅25歲,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斟酌被告就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又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查本案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含有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至於本案雖尚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惟既無證據足認該大麻吸食器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上開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且依卷內事證又未證明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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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
├──┼──────┼──────┼────────┼───────────┤
│ 1  │大麻        │1包         │毛重0.5278公克,│1 包暨包裝之塑膠袋與所│
│    │            │            │淨重0.271 公克,│盛裝之大麻於物理外觀上│
│    │            │            │取樣0.0527公克,│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    │            │            │驗餘淨重0.2183公│;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
│    │            │            │克,鑑驗出含有大│在,自不得宣告沒收。  │
│    │            │            │麻成分。        │                      │
├──┼──────┼──────┼────────┼───────────┤
│ 2  │吸食器      │1組         │                │不予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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