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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位二、論罪科刑(三)、緩刑之諭知第9 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斟酌被告就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應更正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斟酌被告就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詹益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本院於理由欄雖誤載為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惟此部分乃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意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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