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美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參偵卷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80號
被 告 鍾美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5 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平鎮中豐門市店,趁店員江桂青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之豬里肌肉塊1 個(價值為新臺幣93元,已發還江桂青),得手後將之藏匿在外套口袋內。
嗣於離去之際,在上開店址出口處為店員江桂青察覺有異並在店外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美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桂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 張、照片3 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