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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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李祖金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1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小吃店內,因與其配偶林賽琴有口角爭執,警方據報到場後,李祖金情緒仍屬激動,並摔擲店內椅子,且走近林賽琴對其咆哮,警方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對其即時強制。

詎李祖金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揮擊之強暴方式,抗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陳彥佐、楊佩旋執行管束之公務,並因而致陳彥佐受有鼻下皮膚撕裂傷、右手手指撕裂傷,楊佩旋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祖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摔擲椅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掙脫,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賽琴證述綦詳,並有警員陳彥佐、楊佩旋提出之職務偵查報告、蒐證錄影光碟1 片暨相片,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31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故尚難採信。

是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祖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警員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任意對之尋釁、施以強暴之行為,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挑戰、侵害,自不得予以輕縱,否則無異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將無以維持。

被告於本案中對至現場處理其與配偶間之口角糾紛之員警陳彥佐、楊佩旋依法執行上述即時強制、管束公務時,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任意以前開以手揮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視警員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嚴重妨害公務之流暢執行,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案發後尚未與員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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