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40,202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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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67號、第24319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記載之「下午5時4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27分許」,有告訴人林桓慶匯款記錄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3567號卷第45頁),編號3詐騙金額欄記載之「1萬5,013元」應更正為「15,015元」,有告訴人廖千堡匯款記錄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3567號卷第63頁)。

再本件各告訴人係在其等所住、居附近之警察機關報案提告,並非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警察機關提告。

三、訊據被告吳鈺旻雖於偵訊最後稱承認涉犯幫助詐欺罪,然其於警、偵訊均辯稱:伊於110年3月間在臉書求職社團中,看到一篇做手工藝文章,並與對方聯繫及加入LINE「美琴」之人,對方一開始先向伊介紹工作內容,後跟伊說他們會寄給伊做手工藝需要的工具及物品,並要伊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他們會將補助金5000元給伊,所以伊於110年3月31日依指示操作ibon機檯後,將伊的郵局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出,後伊與對方聯繫,對方都沒有回應,伊才發現伊被騙云云。

惟查: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供其與「美琴」之LINE對話紀錄及7-11便利商店交貨便執據,以實其說,反而被告陳稱對方向其說這不是正常的公司,要求其保密並刪除對話紀錄,是其顯然畏懼東窗事發而已自行滅證,則其在LINE對話紀錄中與「美琴」如何接觸、接觸內容如何,自不能以被告上開之片面辯詞,即憑認定。

㈡就被告所辯因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按求職完全無須交付帳戶資料,僅須告知帳戶號碼以供僱主匯入薪資即可,此為普通常識,再求職者之帳戶有無經法院或金融機構設定強制扣款、圈存,求職者本身知之甚明,亦係求職者本身之問題,應募之公司行號不會將自己之資金存入求職者帳戶內,以測試求職者帳戶有無設定強制扣款、圈存,此為自明之理,交付帳戶資料予僱主既不存在於社會上合法應募職員工之公司行號之行為,可見被告亦不得以此執為其合理信賴對方之藉口。

再被告雖辯稱對方向其稱會寄給其做手工藝需要的工具及物品,然即便如此,帳戶本身仍無擔保債權之功能,觀諸被告帳戶於被害人之款項於110年4月5日匯入被告帳戶前之110年3月31日,經提領7,005元後,該帳戶僅剩區區342元,此完全不具債權擔保之功能,即可知其一般,是對方完全無須被告之帳戶作為其寄交手工藝之工具及物品材料之擔保,被告無從以此主張合理信賴對方須求被告帳戶資料話語之藉口。

㈢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

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19歲,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其為高職肄業,已接受基礎國民義務教育等情,且於警、偵訊得以上開各詞自辯,並陳稱已依詐騙集團之命而刪除己之LINE對話紀錄,,是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應自知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⑴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徐佳瑜、林桓慶、廖千堡、林業翔、林名珊同時受害,被告犯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檢察官雖未及就告訴人林名珊遭詐騙之部分即併辦部分為本件聲請,然併辦部分既與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⑵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五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達130,607元之多)、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4319號
被 告 吳鈺旻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鈺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竟仍基於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不詳之便利商店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訴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翔、徐佳瑜、林桓慶、廖千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鈺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業翔、徐佳瑜、林桓慶、廖千堡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即時轉帳手機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台南綜活儲存款-薪轉畫面截圖、南新莊綜活儲存款明細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110年4月5日下午5時許 佯以「儷夏商旅」、「永豐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徐佳瑜,誆稱:有訂單異常情形,需協助轉帳等語,致徐佳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徐佳瑜 4萬9,986元 110年4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 2 110年4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 佯以「儷夏商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林桓慶,誆稱:有訂單異常情形,需協助轉帳等語,致林桓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桓慶 4萬3,123元 110年4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 3 110年4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 佯以商旅、銀行人員,致電廖千堡,誆稱:有訂單異常情形,需協助轉帳等語,致廖千堡陷於錯誤而匯款 廖千堡 1萬5,013元 110年4月5日下午6時4分許 4 110年4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 佯以「儷夏商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林業翔,誆稱:有訂單異常情形,需協助轉帳等語,致林業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業翔 1萬2,345元 110年4月5日下午5時52分許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63號
被 告 吳鈺旻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0年壢簡字第134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鈺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竟仍基於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致電林名珊,佯裝商旅客服人員謊稱:誤訂購10筆訂單,需致電銀行取消訂單等語,復佯裝銀行人員再致電林名珊謊稱:因現非營業時間,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林名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在宜蘭市○○○路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10,138元至吳鈺旻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名珊發覺有異,訴警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名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名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吳鈺旻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2 ㈠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來電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照片4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7號、110年度偵字第24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刑事庭以110年壢簡字第1340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鈺旻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567號、110年度偵字第24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鈞院(寅股)以110年壢簡字第134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事實上同一及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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