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43,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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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保護公眾往來安全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保護之法益顯不相同,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觸犯本件竊盜罪,惟既與前案觸犯之罪名、保護之法益均不相同,尚難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統一便利超商羿龍門市貨架上之高粱酒1 瓶,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陳馨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5151 號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電信工程(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5151 號卷第5 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刑法第38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

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因竊盜之犯罪所得為高粱酒1 瓶,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業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51號
被 告 丁家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羿龍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高粱酒1 瓶( 價值新臺幣185 元) ,未經結帳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為該店店員陳馨繁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馨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家祥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馨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紙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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