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44,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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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兆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兆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部分補充「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56分許」外,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兆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糾紛,即對告訴人彭文添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三秒膠未據扣案,復無確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05號
被 告 胡兆庭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兆庭與彭文添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糾紛生有嫌隙,胡兆庭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三秒膠」灌入彭文添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住處之鐵門鑰匙孔並插入螺栓,致使該鐵門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文添。
二、案經彭文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兆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文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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