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雪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搖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金綵養身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現場櫃台接待、分配按摩小姐、收取服務費用等事宜,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店內容留、媒介女子為不特定男客進行按摩及半套性服務(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消費方式為每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服務人員分得其中600元,其餘400 元則歸金綵養身館所有。
嗣民國110 年8 月17日15時30分許,員警劉能權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甲○○在店內一樓櫃臺出面接待,並引領劉能權前往二樓2 號房間內等候,安排阮氏嬌玲進入包廂為劉能權提供按摩服務,嗣阮氏嬌玲以手觸摸劉能權之生殖器,上下撫摸至劉能權射精後,劉能權旋即表明警察身分及通知在外埋伏之其他員警進入店內臨檢,進而同時查獲店內尚有何秀玲甫為男客陳俊宇完成半套性服務。
二、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半套」性交易應屬猥褻行為而非性交行為㈠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以手套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服務,不符合前述刑法有關性交之定義,係性交以外可供滿足性欲之舉動,應屬刑法上所規範之猥褻行為。
㈡縱觀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7、第93至95頁)、證人即店內小姐阮氏嬌玲、何秀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5至48頁、第51至54頁)、證人即當日在店內消費之男客陳俊宇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均稱店內係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未提及有提供合於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性交定義之服務。
故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金綵養身館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二罪屬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核被告甲○○容留阮氏嬌玲、何秀玲等2 人與男客在金綵養身館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而容留上開阮氏嬌玲及何秀玲2 人,依上揭判決意旨,各別女子之行為,實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猥褻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甲○○雖主張自己僅係櫃台人員,受雇於金綵養身館之登記負責人曾炤榮,並指稱店內小姐均係由曾炤榮負責招募及洽談薪資(見偵卷第29頁、第94頁)等語,然證人及店內小姐阮氏嬌玲及何秀玲均陳稱不認識曾炤榮,亦未在店內看過此人,自己係經被告同意後來金綵養身館工作,工作薪資則係由甲○○每日與小姐結算後發放(見偵卷第47頁、第53頁)等語,顯見甲○○確實對店內用人、會計、拆帳等事項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應認其為店內實際負責人無誤。
至登記負責人曾炤榮部分,除被告單一指訴外,尚乏足夠之補強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其與被告間有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養生館外觀,遂行妨害風化之實,為圖私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從中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值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八、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搖控器1 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嬰兒油1 瓶,為阮氏嬌玲所有,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阮氏嬌玲、何秀玲在金綵養身館內每次為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被告得從中抽得400 元,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獲得上開所得,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不予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竟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金綵養身館內,媒介阮氏嬌玲、何秀玲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 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 ,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 1, 000元,甲○○從中抽取400 元,餘歸阮氏嬌玲、何秀玲所有。
嗣警員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當阮氏嬌玲欲為其從事性服務時,警員立即表明身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嬌玲、何秀玲、陳俊宇即現場客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