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47,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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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朋(原名蕭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朋犯竊盜罪,共貳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宥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財產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正值壯年,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於地檢署偵辦中,仍不思悔改、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家樂福賣場內之商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節嚴重,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及欲竊取商品變賣獲利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金酒典藏珍品6 瓶、馬爹利藍淬燕5 瓶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贓物領據(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20號
被 告 蕭宥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朋於民國109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竹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8 月16日16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金酒典藏珍品6 瓶,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
又於同日16時4 0 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馬爹利藍淬燕5 瓶,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
嗣該店安全課課長吳奇哲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宥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安全課課長吳奇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贓物領據( 保管) 單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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