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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仁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仁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66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參見卷附之贓證物領據),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鄧仁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仁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 8 月 19 日上午 6 時 4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陳氏碧所營之販售蔬果青菜商店內,徒手竊取攤架上陳列商品蒜頭 1 包(價值新臺幣 70 元),將之置入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陳氏碧發現並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 7 時 10 分許到場查獲。
二、案經陳氏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仁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氏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保管單各 1 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6 張附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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