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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青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業據被告楊青木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楊青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並應補充「桃園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青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尤秀琴所摘種之樹葡萄,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6293 號卷第2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財物之價值暨業已發還於告訴人之胞兄尤其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6293 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樹葡萄1 袋(3.185台斤),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人之胞兄尤其祥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93號
被 告 楊青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木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235 巷內尤秀琴之果園,見該處有尤秀琴所種植樹葡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樹葡萄,得手後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旋為尤秀琴胞兄尤其祥當場發覺,楊青木即將竊得之樹葡萄1 袋(約3.185 斤)棄置現場,而徒步逃逸離去。
嗣經尤秀琴報警處理,經警查閱上開機車車籍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青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秀琴、證人尤其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樹葡萄1 袋,已實際交由證人尤其祥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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