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4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友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換言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前除有上述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外,並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現又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紅色淑女車1 臺,已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梁晉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佐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84號
被 告 羅友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友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梁晉彰所有停放該處之紅色淑女車1 臺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友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晉彰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紅色淑女車1 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