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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QUE(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QUE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品名」欄編號4所載「巴黎萊雅三合一潔顏保濕」更正為「巴黎萊雅三合一卸妝潔顏水_ 保濕」、編號6 所載「miine 法飾- 小圈彩電話線5 入」更正為「miine 髮飾- 小圈彩電話線5 入」、編號8 所載「屈臣氏全校重點修護uv抗禦肌膚修」更正為「屈臣氏全效重點修護UV抗禦肌膚修」及編號9 所載「碧歐琪BIO 金萃黃金滋美乳」更正為「碧歐斯BIO 金萃黃金滋養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佐,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TRAN THI QUE (中文名:陳氏貴)
女 31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1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TRAN THI QUE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 8 月 22 日下午 2 時 48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0 號「屈臣氏」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力萍所管領而陳列於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7514 元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置放於隨身提袋內旋即離去,嗣因觸動防盜門,劉力萍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力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TRAN THI QUE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力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及庫存檢核明細表各 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1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7 張在卷可佐,是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 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露得清水活保濕凝露│2個 │
├───┼─────────┼─────────┤
│2 │Target Pro 全效重 │2個 │
│ │點修護瞬白透 │ │
├───┼─────────┼─────────┤
│3 │The Ordinary 維生 │1個 │
│ │素 B 菸鹼醯 │ │
├───┼─────────┼─────────┤
│4 │巴黎萊雅三合一潔顏│1個 │
│ │水保濕 │ │
├───┼─────────┼─────────┤
│5 │UNT 玩美特色指甲油│1個 │
│ │LJ105 │ │
├───┼─────────┼─────────┤
│6 │miine 法飾-小圈彩 │1個 │
│ │電話線 5 入 │ │
├───┼─────────┼─────────┤
│7 │miine整髮用橡皮筋 │1個 │
├───┼─────────┼─────────┤
│8 │屈臣氏全校重點修護│2個 │
│ │UV 抗禦肌膚修 │ │
│ │ │ │
├───┼─────────┼─────────┤
│9 │碧歐琪 BIO 金萃黃 │1個 │
│ │金滋美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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