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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新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自竊取賣場陳列之物品,所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魏新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新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王孝義所管領而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81元之HDMI線1 組、滑鼠1 個、集線器1 組、高速充電器1 個及琴酒1 瓶,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
嗣王孝義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孝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新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孝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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