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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碩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碩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10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12分許」應更正為「於110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16分許」、第4 行「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社區內」應更正為「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社區內置放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之空間」、第6 行「竊取其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應更正為「竊取其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第8 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應更正為「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碩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9 年8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公共危險罪章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保護之法益顯不相同,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惟既與前案觸犯之罪名、保護之法益均不相同,尚難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未自我克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鄧育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卷第51頁及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卷第15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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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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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紅色袋子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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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米色袋子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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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筆記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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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雙線圈筆記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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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迪士尼系列便條本│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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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L夾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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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姓名貼 │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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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動電源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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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鑰匙 │1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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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護手霜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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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名片匣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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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駕駛執照 │1張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
│ │ │ │姓名:施龢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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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車執照 │1張 │大型重型機車 │
│ │ │ │姓名:施龢謙 │
├──┼────────┼─────┼──────────┤
│14 │金融卡 │2張 │⑴新光銀行 │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7103) │
│ │ │ │⑵新光銀行 │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1105 ) │
├──┼────────┼─────┼──────────┤
│15 │會員卡 │8張 │⑴503文具批發廣場 │
│ │ │ │⑵丁丁連鎖藥妝 │
│ │ │ │⑶Roots │
│ │ │ │⑷HAPPY GO │
│ │ │ │⑸新光三越會員卡 │
│ │ │ │⑹POYA花漾卡 │
│ │ │ │⑺屈臣氏 │
│ │ │ │⑻衣美網會員卡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周碩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碩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社區內,以徒手打開鄧育嫻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後,竊取其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經鄧育嫻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碩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鄧育嫻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贓物領據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6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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