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61,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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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筱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筱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實際撥款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筱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罪,係以同一犯意違反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起貪念,長期接續對其任職店家下手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刑案前科,素行並非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業經變賣而取得如附表「實際撥款額」欄所示之金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竊得之三花內褲(白色)12件、草本精油驅蚊貼片(檸檬)1 盒、草本精油驅蚊貼片(薰衣草)1盒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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