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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因敲擊凹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板金、油漆或修補,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查本件被告持木板接續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致使該鐵門凹陷、掉漆,有卷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 頁),外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改變,減損其效用及價值,當已達刑法第354條所謂「損壞」之程度無疑。
㈡核被告王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數次敲擊鐵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受到噪音干擾,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即持木板敲撞鄰居鐵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木板,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既未扣案,是否尚存不得而知,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80號
被 告 王志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鵬與吳蕙美係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雙方因認住家安寧受有影響致生嫌隙,王志鵬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0日23時45分許,未發一語持木板接續敲撞吳蕙美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鐵門約30秒,致使鐵門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吳蕙美。
二、案經吳蕙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鵬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乙情不諱,並經證人吳蕙美具結證述屬實,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5 張與現場照片3 張、勘驗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其接續毀損之數行為於相同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至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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