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6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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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509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九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陳達茂於110年6月2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於身分查證過程中警方查知陳達茂有槍砲前科,乃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陳達茂即主動坦承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玻璃球1支(驗無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予警方。」

有被告警詢筆錄、警方密錄器畫面列印可憑。

⑵訊據被告陳達茂於警詢、內勤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在苗栗縣○○市○○○路00號附近空地的草叢撿到的,伊覺得它是違禁物品,然伊不知道它是什麼,伊以為裡面有菸,伊就自己用衛生紙包起來放進衣褲子裡面;

復於偵訊時辯稱:這些東西原本裝在菸盒裡面,後來伊把菸盒丟掉,東西放在口袋裡,伊不知道那些是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云云。

惟查:被告既自承知道上開物品為違禁物品,並在警方盤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出,可見其對於該物品為違禁品並須因之擔負罪責乙節知之甚明,是其自須對持有之違禁物品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擔負罪責。

⑶被告遭警盤查詢問時,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097公克)、玻璃球1支,有警詢筆錄可稽,其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⑷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被告雖否認知悉持有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然究有自行交出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09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末以,扣案之玻璃球1支送驗後未含毒品反應,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92號
被 告 陳達茂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達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20時 許至23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住處 附近空地,拾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67公克、淨重0.5112公克) 及玻璃球1支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110年6月2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1支。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達茂對於在前揭時地因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及玻璃球1支爲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事蒐證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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