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368,2021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祐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祐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恣意以其所駕車輛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美芬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840 號卷第7 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孫祐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祐德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下午 3 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前女友張凱涵住處即桃園市○○區○○路 00 巷 00 號之地下 1 樓停車場,
見呂美芬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第 66-3號停車格,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其所駕車輛碰撞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致該車右前車頭、右車門、右前輪等處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美芬。
二、案經呂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祐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美芬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 6 張、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7 張及停車場監視
器影像檔案光碟 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